代表处有关税收政策
1. 自营贸易免税
常驻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从事自营贸易进行联络洽谈,搜集商情资料等准备性、辅助
性活动,由总机构与中国境内企业直接签定商品贸易合同,并且能够提供总机构与中国境
内制造厂家签定的购买商品合同以及总机构将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企业的发货票的,经当
地税务机关批准,其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及其他收入可免予征税。
2. 总机构与代表处共同从事一项代理业务,应纳税所得的确定
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有关资料、凭证,证明其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业务是由
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暂按其收入的 50% 核定在中国应申
报纳税的金额。
3. 广告代理业务的特殊规定
从事广告代理的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代理业务,如果合同、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服务费金
额,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实际取得的数额,可暂按合同、协议的成交
额的 15% 作为该代表机构应取得的收入额。
1. 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
( 1 )工资、薪金、津贴、福利费
( 2 )物品采购费
( 3 )通讯费
( 4 )差旅费
( 5 )房租
( 6 )设备租赁费
( 7 )交通费
( 8 )交际费
注: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应提供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的签字证明文件。
2. 驻华机构为总机构垫付的如下费用:
( 1 )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
( 2 )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在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
( 3 )总机构来华人员访问聘请的翻译费用;
( 4 )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而由代表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
( 5 )总机构代表团来华进行以商务洽谈或签定合同为目的的访问,
由代表机构代垫的各项费用。
3. 代表机构的存款利息收入不得冲减经费支出额。
准予扣除的各项费用支出
1.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所取得的回扣收入,如果合同
中载明该项收入是由常驻代表机构与中国国内企业分别收取的,并且能够提供有关单据、
凭证,其支付给中国国内企业的回扣收入,可准其在计算交纳所得税前列支。
2. 常驻代表机构为总机构代垫的下列费用:
( 1 )总机构邀请访问,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人员费用;
( 2 )总机构组织代表团访华,有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该代表团人员在华食、宿费用、
交通费以及交际应酬费用。但不包括为来华从事商务洽谈或签定合同等代表团所垫付的上
述费用;
( 3 )总机构在华举办大型展览,有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布展费用、样品的关税、境内
运输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
( 4 )总机构组织在华召开与商务洽谈或签定贸易合同无关的研讨会,由代表机构垫付
的有关会议场地的租金;
( 5 )总机构为对华销售某些特殊商品,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需进行注册登记,而由
代表机构代制造商垫付的登记费用及驻华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司垫付的广告
宣传费,如能提供制造商等偿还垫付费用的证明文件,可不作为代表机构的费用;
( 6 )总机构与中国有关部门签定合同,因违约而发生的由代表机构垫付的贸易赔款;
( 7 )总机构为在华提供劳务服务而运进我国境内的工具等,由其驻华机构垫付的在海
关交付的押金和保证金。
3. 代表机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款,可不列入经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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